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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 孟浩然)

浅议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之争


浅议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之争

 

  近日,公司法务部收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之争作出的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双方当初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争议解决的地点为‘安顺市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并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驳回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支持了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这个裁定让法务部深感意外,同时也引发了我们对管辖权之争的多方面、深层次思考。

  所谓司法管辖权,是指该一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的权限。看似简单的一句话,但其真正涉及的内容相当繁复,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也非常多,为切合建筑施工企业法务实际,笔者从工程领域常见的案例出发,简明述讲一下管辖权相关内容。

  一、专属管辖。 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理,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交付不动产为标的的合同纠纷等案件,当事人不能以协议方式约定在某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只能由该工程所在地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解决。我们建筑施工企业接触最多的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等,这些案件如在法院诉讼解决的话,只能选择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

  二、协议管辖。协议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在我们建筑施工企业中常涉及的材料购销合同、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等合同,完全可以根据双方意愿约定在某一地法院诉讼解决。如既可以约定在买方所在地或卖方所在地,也可以约定在货物实际交付地,甚至任何第三地人民法院等。

  三、如何争取对我们有利的管辖。上文我讲到在建设施工领域一旦发生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具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可能案涉的金额大小,有可能一审在基层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有些大标的案件甚至直接起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但这个限制可否突破?答案是“有的”。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有经验的业主、发包人可以采用仲裁的形式来突破专属管辖的限制。例如,南通市的一家房产开发商A,在苏州市相城区投资开发一个楼盘,与一家杭州的建筑施工企业B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如双方的建设合同未就争议解决地点进行约定,那按有关法律规定,今后双方发生争议,以建设工程所在地——苏州市为管辖地。即使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也属无效约定,不具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A与B在签订合同过程中,A利用自己是发包人的优势地位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一致同意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那这个约定就完全合法,而且可以突破建设工程领域的专属管辖原则,任何法院均无权受理该案。所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来说,尽量争取对自己相对有利的司法环境,即不能让业主或开发商约定仲裁至其住所地,至少应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与此同时,我们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可充分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尽量将纠纷约定至“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自身有一定人脉关系和资源优势的仲裁委进行解决。

  四、“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原则。举我们建筑施工企业经常遇到的材料购销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例子来说,如果双方在合同里约定了争议解决的地点,则一旦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则必须到双方当初约定的法院诉讼解决,任何一方对此再提管辖异议,法院也不会支持。这就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有约定按约定”原则。但是,如果此类合同纠纷中双方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争议纠纷解决的地点,或者说约定不明确、不具体,那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这里,笔者提供人民法院按照“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将可能有如下几种裁定:

  (1)可能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简言之“原告就被告”原则。这也就是本文开篇,笔者讲到的那个案例,中院最后支持我公司所给出的理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这种判法绝无仅有,一般不可能这样判。那为何贵阳中院这样判,难道笔者认识千里之外的中院法官吗?不存在这个可能,在此,笔者只能揣测:贵阳市观山湖区是一个企业商户众多、市场繁荣、交易活跃的经济大区,该区法院每年接诉的相涉经济类案件很多,法官的审理压力非常大。在这种情况下,中院法官为了减少基层法院工作压力,同时正好双方的约定又不明确,便顺水推舟将此案子移送到了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并不是说笔者有多厉害,把那个案件的管辖权移到启东市人民法院来了。

  (2)驳回异议,裁定原告所在地或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在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卖方)因买方不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我们还是以上面那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如果被告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此,一般来说,人民法院不会简单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而是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条款,原告追索货款,理所当然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完全可以在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将货物实际交付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也是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在合同纠纷中,如果没有“约定”,就要按“法定”,而“法定”又有诸多不确定性。所以,法务部在基层法制宣讲时一再强调分公司或项目部要充分利用自身是需方的优势地位,将合同纠纷争议解决的地点约定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当然,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我们也建议尽量采用仲裁的方式,以突破建设工程专属管辖原则,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司法环境。(王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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