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施工合同无效的结算规则变化 规避签约风险
发布时间:
2021-05-10
关注施工合同无效的结算规则变化 规避签约风险
签署及履行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最为常见的经营行为,合同的效力制约着签约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及相关约定低于国家标准或超越法律法规约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顽疾。施工合同无效的结算规则在《民法典》实施后,又有了新的变化。
《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条文可能会造成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对待的误解。
《民法典》对此作了调整,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短短一句话,已发生了三处变化:
一、将“经竣工验收”调整为“经验收”。
“竣工”不再是无效合同能够获得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只要通过验收的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承包人都有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此规定适用于无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处理,也可适用于合同中止履行后,已完合格工程的处理,甚至还可以适用于部分验收合格的情形,进一步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调整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合同无效仍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导致签约方希望合同全部无效,然后据实结算。合同无效更多的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虽然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在履行过程中已将相应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并物化到了工程上,事实上已无返还的可能。所以“折价补偿”更符合民法的内在逻辑。
三、将“应予支持”调整为“可以”支持。
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通过将“应予支持”调整为“可以”支持,赋予了法官或仲裁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合约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综合裁判。
因此,作为施工企业(承包人)的我们,应仔重新认识此结算规则的变化,以便在结算中争取更为有利的位置。
用好变化之一的“验收规则”,以期及时获取工程款;领会变化之二的“折价补偿”,承包人请求的工程价款已变成了“补偿性”价款,增加了请求结算的风险;谨慎对待变化之三,法院受理承包人的请求从“应当支持”,变成“可以支持”,增加了承包人请求的不确定性。为此,我们应谨慎对待无效合同,自觉做到避免签订无效施工合同,规避签约风险。(龚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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